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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宇 張慶傑 餘亞楠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處理與廣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把存款人認定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理由在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存款人個人的財產權益;我國的民間借貸有深厚的民意基礎和社會基礎,存款人的行為動機只是獲取高額利息回報,從根本上講沒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意願;存款人確實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受到了物質上的損失。因此,在理論上亦有觀點認為存款人應當視為被害人。
  對此,筆者認為,存款人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首先,行為人是明知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而為之,國家從防範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規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是特許經營的事項,而不是任何公民或機構可以從事的,這應當是任何公民都應當知曉的常識。因此,存款人具有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故意。其次,存款人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參與法律禁止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如果賦予存款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可能會鼓勵存款人繼續參與類似活動。如果損失無法追回,還可能帶來諸多副作用,如存款人會以判決為依據繼續用法律內外的各種方式向政府討要損失。再次,從刑法體系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名的設立,其立法本意在於維護國家金融秩序,而非存款人的財產所有權。換言之,即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非法吸收者已對存款人還本付息,但依然侵犯了國家金融秩序,仍然構成犯罪。可見,存款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不具有被害人身份。
  筆者認為,應將存款人列為證人。一是考慮社會穩定以及現實因素,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益。如向其及時通報案件進展情況及追贓情況等,但這些不應作為程序性權利;贓款追回後,在訴訟過程中,多措並舉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退贓。二是存款人作為證人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案發後存款人可以提供大量的經歷和資料證明吸收存款行為的違法性。存款人以證人身份參與訴訟,中立性更強,證明力強於被害人,既有利於案件定性也便於及時瞭解案情進展,這樣對存款人也是一種權益保護的延伸。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宿遷市泗陽縣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存款人應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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